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947號
原 告 鐘麗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政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下列所示提出書狀及相關事證,並備繕本1份。
㈠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法律依據及計算依據。
㈡提出證物或供釋明用之證據(如醫療費用、車輛修護或其
他受有損害之請求單據)。
㈢兩造事故時曾否向警察機關報案,若有,請陳報受理之警
察機關名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