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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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隆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隆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鎮隆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經槍砲、彈藥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鎮隆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道○號員林交流道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12號,下稱本案手槍)、具體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子彈(總數不超過60顆,下稱本案具殺傷力子彈,包含附表一編號2至4、13至16號所示之34顆)等物品而持有之。
(二)謝鎮隆於112年10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前之同日晚上某時許,攜帶裝有本案手槍、本案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已裝填入本案手槍)之隨身背包(下稱本案背包)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至雲林縣○○鄉○○村○○○道路○○號080420號路燈之附近時,因不慎駛入某處農田(下稱本案農田)致無法自行駛離,乃攜帶本案背包下車步行前往附近建築物尋找離去該處之方法,詎謝鎮隆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步行至雲林縣○○鄉○○村○○000號之 林育文 居所時,因見該居所之前庭院停放林育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欲駕駛該部貨車離去,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本案背包擅自進入該居所之前庭院,從該部貨車內竊取林育文所有之鑰匙2支得逞,並使用該等鑰匙著手竊取該部貨車,但因無法成功啟動引擎而未能竊取該部貨車得逞,謝鎮隆遂僅拿取上開其竊取所得之鑰匙2支(均已發還由林育文具領)離去。
(三)謝鎮隆於實施前揭竊盜犯行後,因附近住戶 林俊宏 向其表示可代為報請員警到場協助,謝鎮隆遂返回本案農田附近等候,嗣時任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之 林鈺 家、 林俞宏 ,獲報一同抵達本案農田協助謝鎮隆,並由員警林俞宏依法查證謝鎮隆之身分,詎謝鎮隆於112年10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聽聞員警林俞宏透過代號將謝鎮隆係通緝犯一事告知員警林鈺家後,明知林鈺家、林俞宏均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已預見若持本案手槍朝他人之所在位置射擊,極可能使他人因頭部等身體部位中彈而死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及縱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旋從本案背包內拿出本案手槍指向員警林鈺家且開始倒退試圖逃脫追捕,並在過程中接續朝員警 林俞宏之 所在位置射擊共3次(此時員警林鈺家與員警林俞宏係分處躲避),其中第1次擊發之子彈劃過員警林俞宏之右側頭部,致員警林俞宏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傷口內異物等傷害,待員警林俞宏依法持槍回擊數次並移動至員警林鈺家之躲避處,謝鎮隆又持本案手槍朝員警林俞宏之原先躲避處射擊1次,再趁機攜帶本案背包及本案手槍逃離本案農田,而透過上開持槍射擊等行為妨害員警林鈺家、林俞宏依法執行職務,以及著手實行縱致員警林俞宏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行為,幸上開持槍射擊等行為並未擊中員警林俞宏之致命部位,且員警林俞宏於中彈後經送急診治療,始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
(四)謝鎮隆於攜帶本案背包及本案手槍逃離本案農田後,於112年10月22日早上6時許,步行至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某工程行附近,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本案背包及本案手槍擅自進入該工程行後方某間平時為人所居住之工寮內,竊取 朱添福 所有之白色工作鞋1雙得逞。嗣因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開工程行附近依法逮捕謝鎮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手槍、本案具殺傷力子彈、上開白色工作鞋1雙(附表一編號18號,已發還由朱添福具領)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俞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謝鎮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8至92、215、230至23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文、證人林俊宏、證人即被害人朱添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30頁、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44788號、112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53334號、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78號及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51177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俞宏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警卷第35至87、95至143頁、偵卷第65至68、85至87、93至110、195至243、257至274頁、本院卷第123至131、138至141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彈殼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手槍1支(即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卷第105至110頁),堪認扣案之本案手槍係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無訛。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號所示之子彈共2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子彈1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參以上開各部分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共20顆(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共3顆、附表一編號14號部分共2顆、附表一編號15號部分共4顆、附表一編號16號部分共11顆),其外觀、材質及結構等,分別與各該部分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相同,堪認該等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子彈1顆,研判係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卷第93至104頁),而此部分之子彈共5顆,雖均未經試射,但衡諸其外觀、材質及結構等,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號所示之子彈相同,堪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子彈共5顆亦均具有殺傷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三)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於實施該部分犯行之過程中,既有攜帶裝有本案手槍、本案具殺傷力子彈等物品之本案背包,且有持本案手槍射擊數次,該部分犯行自應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其本案該部分所為可能係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卷第91、21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及(四)之竊盜(未遂)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然被告於實施各該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時,除分別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之前庭院區域、有人居住之他人建築物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外,尚均有攜帶本案手槍、本案具殺傷力子彈等物品,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各該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亦皆應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對該等部分容有疏漏,惟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該等部分所為均尚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本院卷第90至91、21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四)罪數關係: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開始持有本案手槍、本案具殺傷力子彈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此部分雖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因係侵害相同法益,故僅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於此部分同時持有本案手槍、本案具殺傷力子彈,乃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在客觀上先後實施竊取鑰匙2支、使用該等鑰匙試圖發動而著手竊取貨車等行為,然考量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且係以竊取貨車為最終目的,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該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雖在客觀上有實行持槍嚇阻以及射擊數次等行為,然考量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4、被告於上開部分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殺人未遂罪,與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犯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逞,為未遂犯,審酌該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參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即著手竊取自用小貨車),與其於相同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即竊取鑰匙2支得逞)間,固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該部分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雖已著手於持本案手槍朝告訴人林俞宏之所在位置射擊數次之殺人犯行,且其中一發子彈有劃過告訴人林俞宏之右側頭部,造成告訴人林俞宏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傷口內異物等傷害,但因該數次射擊並未擊中告訴人林俞宏之致命部位、告訴人林俞宏於中彈後經送急診治療而未造成有人死亡之結果,核屬未遂犯,審酌該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較殺人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
(三)本案被告既明知非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且其於購入持有本案手槍、本案具殺傷力子彈前(即000年0月間某日前),甫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112年7月2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不思警惕、悔改而購入持有本案手槍、本案具殺傷力子彈,復於該非法持有之繼續行為中,先後另行起意實施本案竊盜、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影響甚鉅,顯無輕縱之理,參以本案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之刑度,依前揭未遂減刑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院綜合包括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最低法定本刑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皆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向他人購入本案手槍、本案具殺傷力子彈而持有之,且於該非法持有之繼續行為中,先另行起意攜帶該等手槍、子彈擅自進入被害人林育文之居所而(著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又於林鈺家、告訴人林俞宏等員警抵達本案農田協助其處理車輛事宜而查悉其係通緝犯後,在已預見若持本案手槍朝他人之所在位置射擊,極可能使他人因頭部等身體部位中彈而死亡之情況下,另行起意實行持槍嚇阻該等員警、朝告訴人林俞宏所在位置射擊等行為,妨害該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使告訴人林俞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傷害,復於逃離後,另行起意攜帶手槍、子彈擅自進入有人居住之工寮內竊取被害人朱添福所有之白色工作鞋1雙得逞,所為均屬不該,破壞我國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之犯行,均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及(四)所竊得之鑰匙2支、白色工作鞋1雙,業於扣案後分別發還由被害人林育文、朱添福具領,堪認各該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殺人犯行,最終未生有人死亡之結果,復酌以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林俞宏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手槍1支(即本案手槍),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13至16號所示之子彈共34顆,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不得持有,核均屬違禁物,故除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4顆,其中9顆因已擊發而喪失效用,現已不具殺傷力,不應予宣告沒收外,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爰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本案手槍及現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又上開被告所有之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固亦均係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各次犯行所攜帶使用之物,惟考量其中部分子彈業經試射而現已不具殺傷力,以及本院業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手槍及現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本案被告所為其他犯行之主文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上開手槍及子彈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於如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手槍及子彈,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因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二)及(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分別獲有鑰匙2支、白色工作鞋1雙(附表一編號18號)之犯罪所得,惟各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彈頭、彈殼、晶體、粉末包、現金、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品,或無事證可認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縱有可能經認係屬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者(例如彈頭、彈殼),亦顯可認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柯欣妮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道路○路○○號080420號旁)1彈頭1顆2子彈1顆(制式子彈)註: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3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註: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子彈1顆(制式子彈)註: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5彈殼7顆6晶體1包7粉末包1包8現金新臺幣(下同)92,886元9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共3支10SIM卡2張執行處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11彈殼1顆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號12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註:由仿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13子彈4顆(制式子彈)註: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14子彈3顆(制式子彈)註: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15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註: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16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註: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17現金20萬元18白色工作鞋1雙(已發還)19現金4,800元執行處所: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產業道路20彈殼2顆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謝鎮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13至16號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貳拾伍顆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謝鎮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一、(三)謝鎮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4犯罪事實一、(四)謝鎮隆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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