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眞
邱得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邱得利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淑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批、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被告周淑眞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賭博前科,然
檢察官就被告周淑眞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周淑眞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周淑眞於警詢供稱其經營至目前為止約有幾萬元左
右營利金額,獲利大約是幾萬元等語,業據被告周淑眞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估算其不法獲利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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