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景(CHUDINHCAN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3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景(CHUDINHC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NGUYENCANHBAO」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廷景(CHUDINHCANH)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2、5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文件
上亦偽造「NGUYENCANHBAO」署名1枚,亦涉偽造署押罪嫌等語,然上開文件上並無「NGUYENCANHBAO」署名1枚,有該文件在卷可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為免於刑事追訴,竟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並交付附表編號3至4所示私文書與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人、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
內容、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內容、數量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筆錄下方「NGUYENCANHBAO」署名2枚、指印5枚(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應予更正)2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被測人「NGUYENCANHBAO」署名1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K70309號)收受人簽章「NGUYENCANHBAO」署名1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K70308號)「NGUYENCANHBAO」署名1枚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NGUYENCANHBAO」署名1枚6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越南文版)被通知人簽名捺印「NGUYENCANHBAO」署名1枚7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越南文版)8本署113年2月8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NGUYENCANHBAO」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告CHUDINHC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周廷景)男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DINHCANH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東宴會廳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建平七街交岔路口處,因CHUDINHCANH友人前於東東宴會廳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攔查,復於同日下午2時53分測得CHUDINHC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詎CHUDINHCANH為避免其失聯移工身分遭警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本署偵查庭,冒用NGUYENCANHBAO(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景寶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NGUYENCANHBAO」之簽名共10枚,並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表明其係NGUYEN
CANHBAO本人收受文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CANHBAO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DINHCA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CANHBAO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8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越南文版)、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越南文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本署113年2月8日訊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06774號函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被告查獲照片1張、證人NGUYENCANHBAO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倘被告係於「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上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2、5至8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3、4部分)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所為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被害人CHUDI
NHCANH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NGUYENCANHBAO」之簽名共1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酒駕遭警查獲後,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屬警察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件,依前開說明,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枚數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NGUYENCANHBAO」簽名3枚2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被測人「NGUYENCANHBAO」簽名1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K70309號)收受人簽章「NGUYENCANHBAO」簽名1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K70308號)「NGUYENCANHBAO」簽名1枚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NGUYENCANHBAO」簽名1枚6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本人範例(越南文版)被通知人簽名捺印「NGUYENCANHBAO」簽名1枚7提審法第二條之書面告知親友範例(越南文版)「NGUYENCANHBAO」簽名1枚8本署113年2月8日訊問筆錄受詢問人「NGUYENCANHBAO」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