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有核發民事保護令的存在,卻漠視保護令的內容,違反保護令所諭知遠離 李瓊臺 住居所100公尺之義務;又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所竊取手機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
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瓊臺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甲○○於民國111、112年間曾因對李瓊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李瓊臺及 邱秀英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對李瓊臺及邱秀英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李瓊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0號;邱秀英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點至少100公尺;再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聲請變更裁定令甲○○應於民國112年7月1日以前,遷出李瓊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李瓊臺;甲○○並應於遷出後或112年7月1日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1年2個月,再以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4號裁定延長2年。詎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前往李瓊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住處,未遠離李瓊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嗣經甲○○之兄 李文彬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甲○○於112年12月20日22時52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5樓租屋處,見乙○○所有之手機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杜翔 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9、84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防治組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手機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的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尚竊取告訴人乙○○所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1,600元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1,600元,我只有拿手機等語。經查,證人 杜翔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在打架,他們打架的時候,錢掉在那邊的地上,到底有多少錢我沒有去算,後來我急著報案帶警方上來,就沒有注意到錢有沒有被拿走等語,並未見聞被告竊盜現金之經過。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亦自陳:我當天飲酒後,酒醉不記得是否真的遭被告所竊,我是後來起床發現右邊口袋的現金不見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盜現金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盜現金之犯行,依上開意旨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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