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5號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謙富
林金松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 律師被告 鐘瑞益
劉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均無罪。
劉進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下合稱被告曾謙富等三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亦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乾淨之土方以噸計價,被告曾謙富為節省回填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成本,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知悉本案接獲通知所載運回填之物,以低價承包,且以太空包包裝,內容物有極高可能為廢棄物,仍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由被告曾謙富委託同案被告劉進雄(已歿,涉犯本案罪嫌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被告林金松、鐘瑞益,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千元報酬,以本案有害廢棄物回填本案土地。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被告林金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鐘瑞益駕駛KEK-9506號自用大貨車,至西螺交流道(起訴書誤載為西濱交流道)橋下某處廠房載運夾雜青色、紅色、黑色、褐色等5色汙泥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將之接續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嗣經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並經送驗後確認本案廢棄物含總銅萃出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推估約56公噸。因認被告曾謙富等三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謙富等三人均涉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曾謙富等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進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昇溢工程行起重工作確認簽單、土方買賣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2016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112年3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21009411號函、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答辯意旨:
(一)訊據被告曾謙 富固 坦承其有委託同案被告劉進雄回填本案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辯稱:我當初確實是要回填本案土地,我是找劉進雄買清潔土,劉進雄跟我說是從砂石場拿的土、沒有問題,可以拿來回填土地,我跟劉進雄在111年5月有簽購買清潔土的買賣合約書,我要用清潔土來回填本案土地,我不知道丟在本案土地的東西是廢棄物等語(本院訴495號卷第53至57頁)。
(二)訊據被告 林金松固 坦承前揭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辯稱:當初是曾謙富打電話來跟我租車,曾謙富跟我說要載用太空包包裝的砂土,我不知道本案我所載運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我之前做的也是用太空包裝的沙子,所以這一次我就沒有懷疑,而且我的生活周遭常常是砂石土,所以我覺得如果是砂石土就一定不是廢棄物,如果其他人跟我說要載運砂石土,我也覺得那是我可以合法載運的東西等語(本院訴495號卷第53至57、94頁)。辯護人另以:被告林金松不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間接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訴495號卷第57、279至280頁)。
(三)訊據被告鐘瑞益固坦承前揭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辯稱:當初是劉進雄找我來載運物品,他跟我說要載太空包,但沒有說太空包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本案他叫我載運的東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我當初覺得如果他是違法叫我載運廢棄物,應該會叫我載去山上或海邊,不可能會丟棄在派出所旁邊,所以我不會認為我載的物品是廢棄物等語(本院訴495號卷第53至57、94至95頁)。
五、經查:
(一)被告曾謙富等三人以及同案被告劉進雄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以及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間,先後從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附近某處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數次,並將該等太空包內之物品放置在本案土地之某坑洞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上開坑洞內有顏色為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之汙泥(共約56公噸,下合稱本案汙泥),經採樣5罐送驗,結果其中採樣編號0000000-R02號部分,萃出液中總銅之含量超過管制值,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曾謙富等三人所是認及不爭執(本院訴495號卷第53至5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21002016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112年3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21009411號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89、127至129、223至230、297至301頁),是此部分事實,以及前揭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即係本案汙泥乙情,均堪可認定。
(二)又就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鐘瑞益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之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曾謙富委託劉進雄、林金松、鐘瑞益,約定以每日8千元報酬,以本案有害廢棄物回填本案土地」,但起訴書之編號1號待證事實欄,卻又記載「劉進雄再委託林金松、鐘瑞益」,兩者似有歧異。對此,雖被告曾謙富於偵訊時供稱:司機是劉進雄找的,不是我找的等語(偵卷第291至294頁),惟被告林金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受被告曾謙富之委託始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偵卷第20至21、210頁、本院訴495號卷第
55、93頁),並提出載有「客戶名稱:曾謙富」、「111年8月10日」等內容之昇溢工程行起重工作確認簽單為據(偵卷第63頁),且經被告曾謙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訴495號卷第54、93頁),堪認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之人,應係被告曾謙富而非同案被告劉進雄。另被告鐘瑞益係受同案被告劉進雄之委託始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業據被告鐘瑞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495號卷第56、94至9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訴495號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謙富部分:
1、公訴意旨雖主張「乾淨之土方以噸計價」、「曾謙富為節省回填本案土地之成本」等節,而認本案被告曾謙富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惟被告曾謙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供稱其係以每車次1千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劉進雄購買清潔土來回填本案土地,而否認其知悉本案汙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提出寫有「土方買賣契約書」、「清潔土1台新台幣壹仟元正」、「買方:曾謙富(註:文字上蓋有指印1枚)出生47年08月05日」、「賣方: 刘進雄 (註:文字上蓋有指印1枚)48年1月4日」、「中華民國111年5月」等內容之手寫文件為憑(偵卷第91頁,下稱本案契約書),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進雄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案土地是我叫人前來回填的,我自己跑到國道一號的西螺交流道將車輛引領到本案土地,我只負責帶路,我不知道傾倒在本案土地的廢棄物是何物品、從何而來,我回填本案土地有徵詢曾謙富之同意,我有跟曾謙富訂定土方買賣契約,本案契約書是我本人簽名;我通知車輛載運廢棄物來傾倒時,我沒有告知曾謙富要傾倒的是何物品等語(偵卷第9至13頁),復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劉進雄之警詢錄影檔案核實筆錄內容無誤(本院訴495號卷第205至209頁),是被告曾謙富上開所辯,容屬有據。
2、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進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本案我沒有協助曾謙富回填土地,不是我叫人來回填本案土地,曾謙富說那些土是我的,但填土曾謙富有錢可以拿,而曾謙富不是跟我拿錢,我也沒拿錢給曾謙富,怎麼可以說那些土是我的;我跟曾謙富簽契約是3月份,我那時候跟曾謙富簽說要填,我有跟曾謙富說土是從砂石場過來的,但曾謙富那時候沒有做,後來我就沒有跟曾謙富再做,但曾謙富說他要把本案土地填高一點、缺土,請我去找土,我就找到一個張先生介紹跟曾謙富做,我就沒管了,曾謙富沒有跟我說他跟張先生說的怎麼樣,張先生的倉庫在西螺交流道附近, 鍾瑞益 和林金松就是去張先生的倉庫吊這些貨,張先生出的貨不是砂石場的土,我不知道張先生是出什麼土,我有去張先生的倉庫看過,它裡面的土是什麼土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土我不是很了解;我有聯絡鐘瑞益叫他來幫忙,因為曾謙富跟我說車輛不夠,我幫忙調車輛給他,鍾瑞益也要賺錢;鐘瑞益那天去西螺交流道的時候,我自己沒有過去,我是跟鐘瑞益說到交流道會有人帶他,他們載土過來本案土地時,我沒有出來指揮,我只有出來看一眼就沒管了,我不知道現場誰在指揮;本案契約書的內容我有看,名字也是我簽的,但是日子不對等語(本院訴495號卷第147至179頁),而改稱其並非負責處理本案土地回填事宜之人,以及其僅係協助被告曾謙富聯繫載運車輛,暨本案契約書與被告林金松、鐘瑞益駕車載運本案汙泥無關等節。然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進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不僅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存有相當歧異,亦與本案契約書此一其自行簽名、未見偽造或變造痕跡之客觀事證有所不合,且就其於本案案發當天有無前往等候、引領被告鐘瑞益一事,更與被告鐘瑞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當天我去西螺交流道有遇到劉進雄,他在西螺交流道附近跟我會合,他帶我去那邊附近看起來一個像倉庫的地方等語(本院訴495號卷第56、180至181頁),明顯不符,足徵同案被告劉進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有避重就輕、虛編內容以圖混淆及減輕自身責任之情,真實性自難憑採,是就為何載運本案汙泥至本案土地、本案汙泥之來源等相關事項,當以被告曾謙富之供述較為可採,亦即係因被告曾謙富與同案被告劉進雄簽立本案契約書購買清潔土,而由同案被告劉進雄負責處理回填本案土地以及聯繫、引領載運本案汙泥至本案土地等事宜。
3、基此,被告曾謙富既係因向同案被告劉進雄購買清潔土,而由同案被告劉進雄負責處理回填本案土地之事宜,且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係同案被告劉進雄引領其等至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附近某處載運本案汙泥(本院訴495號卷第56至57、211至212頁),則於被告林金松、鐘瑞益載運本案汙泥時,被告曾謙富是否知悉本案汙泥之出處來源、同案被告劉進雄如何聯繫取得載運本案汙泥之權限等事項,已有合理之可疑,是縱被告曾謙富係因認同案被告劉進雄所提出「每車次1千元」之購買清潔土價格為便宜價格,始向同案被告劉進雄購買清潔土,並由同案被告劉進雄負責處理回填本案土地之事宜,衡諸被告曾謙富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沒有回填過土地,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買清潔土,我不知道一般要多少錢等語(偵卷第291至294頁),且公訴人並未就目前我國社會合法購買非屬廢棄物之土石方之一般合理價格為何、究係如何認定被告曾謙富知悉該一般合理價格以及「每車次1千元」為顯不合理價格等事項舉證說明,暨被告曾謙富所稱其認「每車次1千元」為便宜價格之標準,未必係目前我國社會合法購買非屬廢棄物之土方之一般合理價格,而可能係以其基於自身資力及原先預計可負擔成本所得金額來作為比較對象等情,實無從單憑公訴意旨空泛指稱「乾淨之土方以噸計價」乙節即遽認被告曾謙富具有明知或預見同案被告劉進雄所聯繫提供之本案汙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仍決定用以回填本案土地之犯意。
4、又被告林金松、鐘瑞益駕車載運本案汙泥至本案土地時,本案汙泥原係以太空包包裝,且本案汙泥之顏色有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所謂之太空包(或稱太空袋),乃常見用於裝運土石方等大宗散裝粉狀物之包裝方式,當無率認一般人就以太空包包裝之土石方即應預見極可能為廢棄物之理,且土石之顏色,本即會受組成物質之種類、比例等因素所影響而呈不同顏色,是徒憑本案汙泥存有不同顏色,可否逕認一般人均應預見本案汙泥可能係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正常土壤,亦有相當可疑;況且,本案汙泥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採樣5罐送驗後,雖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依檢測報告認定本案汙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細觀該等檢測報告,僅其中採樣編號0000000-R02號部分,存有萃出液中總銅之含量(40.8mg/L)超過管制值(15.0mg/L)之情形,而同一採樣之其他檢測項目,則均合於管制值,甚至另外4罐之採樣部分,亦皆無任何檢測項目有含量超過管制值之情形(偵卷第225至230頁),是依前揭本案汙泥經認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依據、原因,一般人有無依本案汙泥之顏色、外觀即可預見本案汙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可能,實有疑義;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事證,不僅本案汙泥並未帶有明顯、強烈或刺鼻之異味,且就本案汙泥之內容物部分,除砂土外,並未夾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堪認係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廢棄物(參偵卷第65至67、87至89頁),益徵單憑本案汙泥之外觀、氣味等外顯性質,一般人殊難知悉或預見本案汙泥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綜此,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曾謙富明知其向同案被告劉進雄購買清潔土之價格係顯然不符合常情,則縱認被告曾謙富於被告林金松、鐘瑞益載運本案汙泥至本案土地時,知悉本案汙泥係以太空包包裝,且於本案汙泥放入本案土地之某坑洞內時有在場見聞,而知悉本案汙泥之顏色有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等節,亦不足據以認被告曾謙富已知悉或預見本案汙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遑論認其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部分:
1、公訴意旨雖主張「林金松、鐘瑞益均知悉本案接獲通知所載運回填之物,以低價承包,且以太空包包裝,內容物有極高可能為廢棄物」乙節,而認本案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低價承包」,若係指被告曾謙富向同案被告劉進雄購買清潔土之「每車次1千元」價格,則衡諸該價格係被告曾謙富與同案被告劉進雄間之契約約定內容,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係另以每日8千元報酬而從事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之行為等情,被告曾謙富或同案被告劉進雄有無另將該「每車次1千元」之約定價格一事告知被告林金松、鐘瑞益,自有可疑,遑論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知悉該「每車次1千元」之價格為顯不合理價格,參以,依太空包此一包裝方式,尚無從率認一般人應預見以太空包所包裝之砂土極可能為廢棄物乙情,業見前述,且該情亦不因聯繫委託載運之人是否為熟識者而有所不同,是公訴人以上開主張為據,逕認本案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知悉或預見本案汙泥極可能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殊難憑採。
2、再者,從本案汙泥之顏色、外觀及氣味等外顯性質,尚難認一般人即得預見本案汙泥極可能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於載運本案汙泥至本案土地放置之過程中,均有看見本案汙泥之顏色有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同樣無從據此率認被告林金松、鐘瑞益皆知悉或預見本案汙泥極可能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外,有關被告林金松、鐘瑞益載運本案汙泥之地點,依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固可認該地點乃係設有天車等設備之鐵皮倉庫,而非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俗稱土資場)或明顯能判斷會產出土石之場所,且該地點附近亦無明顯可見之土資場或能產出土石場所(參本院訴字第495號卷第92頁),但依我國處理土石方之相關法規及現況,當無所謂並非放置在產出場所附近或土資場之土石方就極可能係屬廢棄物之常情,是縱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係在具體位置不詳之某鐵皮倉庫內載運本案汙泥,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已知悉或預見本案汙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謙富有以「每車次1千元」之價格委託同案被告劉進雄處理回填本案土地事宜,以及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分別經被告曾謙富、同案被告劉進雄聯繫委託後,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間,數次駕車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本案汙泥至本案土地放置,暨本案汙泥之採樣檢測結果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認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謙富等三人係知悉或預見本案汙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故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曾謙富等三人所涉公訴意旨所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謙富等三人犯罪,應為被告曾謙富等三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劉進雄於前揭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所示內容,與同案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劉進雄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進雄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劉進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對被告劉進雄之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柯欣妮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