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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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附表編號一犯罪,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案件,既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則原審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即無不合,縱編號一之罪,已執行完畢,仍應一併定執行刑(檢察官於執行上開二案時,再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受刑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核為無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再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射發具有│意圖幫助為自己不法之所│││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以恐嚇使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46條第1項│││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3年11月11日至│94年9月9日│││94年1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52號│96年度偵字第900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835號│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11日│96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835號│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決├──────┼───────────┼───────────┤││確定日期│94年9月12日│96年3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柒月│(空白)││權期間或罰金額│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空白)││役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