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飼養黑犬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害,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其犬隻咬傷他人,自有過失,惟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危害非大,且因與告訴人為犬隻之事素有不和,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