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所偽造之署押更正如附表所示。至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乙○○」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乙○○」署押│││名稱(均於98年6月1日偽造)│之數量│├──┼─────────────┼─────────┤│1│警詢筆錄│簽名2枚、指印4枚│├──┼─────────────┼─────────┤│2│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3│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4│口卡片│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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