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暨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竊盜等共19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原受宣告刑,並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列各罪原受宣告刑,亦有為本院以編號3至10記載之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附表編號14至19所列各罪原受宣告刑,尚有經本院以編號14至19記載之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罪原受宣告刑,則有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判決書、裁定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等均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於99年8月30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名,以及犯附表編號13至19列載各罪,各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結果,除附表編號
2至11之「偵查機關」欄內原記載「士林地檢」,均應予更正為「板橋地檢」,暨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列「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各欄,皆應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264號」外,其餘意旨經核無誤。從而,依首揭說明,本院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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