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79號
原   告  何友明
被   告  鍾文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9日起,在雲林縣○○鎮○
○里○○街○○號1樓,獨資經營品香茶行,並於98年7月9
日以「品香茶行鍾文慈」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開設00000000
000000號支票帳戶,申請支票使用。被告於97、98年左右認
識訴外人 洪來 謀(00年0月00日生,99年8月26日死亡),
成為男女朋友,然而對於 洪來謀 的身家背景及素行並不瞭解
。由於經營不善,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就品香茶行辦理歇業
,然而,卻未結清上述支票帳戶,而仍繼續領取空白支票使
用。被告明知並可預見將空白支票及該支票帳戶的「品香茶
行」、「鍾文慈」印鑑章交付洪來謀使用,可能會使開出的
支票或者蓋好「品香茶行」、「鍾文慈」印鑑章的空白支票
輾轉流入具有詐欺意圖的人手中,用以詐騙第三人的金錢或
物品,卻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也不違
反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不法意思,於99年4月26日以0378
10號支票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9,000元,帳戶餘額僅
800元後,同意洪來謀自行取用該帳戶的空白支票及「品香
茶行」、「鍾文慈」印鑑章,至99年7月間與洪來謀吵架而
分手,卻仍未索回空白支票及上述印鑑章。之後,訴外人蔡
佳宸意圖向他人詐欺取財,而於不詳時地,向年籍姓名不詳
之某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不會兌現,偽稱需要資金周轉並會如期還
款,而以借款為名義,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秀敏 ,於100
年2月左右的某日,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要借款,原告陷於錯
誤,認為該支票可以如期兌現,而約在台南市某處,預扣至
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利息後,將餘款交付予陳秀敏轉交 蔡佳宸
,之後原告提示該支票卻無法兌現,始知受騙。因被告前開
提供空白支票、印章之幫助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並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品香茶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土庫鎮農會102年3月25日土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品香茶行(營利事業編號:00000000
)鍾文慈之開戶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表(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00)、洪來謀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戶名
鍾文慈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參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第9頁至第14
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3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交查字第100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本院刑事庭亦同
此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支票帳戶予洪來謀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
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交付200,00
0元,則被告提供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予他人使用,對於實施
詐術之他人予以助力,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洵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4日(按: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
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103年5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翌日即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諭知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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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虎簡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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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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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品香茶行鍾文慈│200,000元│100年5月31日│雲林縣土庫鎮農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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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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