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上訴人 鄧鏡壽
林朝慶 鄧志文 鄧聰標 蕭春花 (即 鄧正宗 之繼承人) 鄧鴻文 (即鄧正宗之繼承人) 鄧鴻琪 (即鄧正宗之繼承人) 鄧佳潔 (即鄧正宗之繼承人) 鄧玉葉 (即 鄧石頭 之繼承人) 鄧彩鳳 (即鄧石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沈永安
賴順平 邱紹民 上列當事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鄧鏡壽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林朝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鄧志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鄧聰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蕭春花、鄧鴻文、鄧鴻琪、鄧佳潔、鄧玉葉、鄧彩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如附表所示,所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上訴人鄧鏡壽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起訴時103年1月公告現值79,000元)+(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2、C3部分面積各79.57、48.98平方公尺×起訴時103年1月公告現值80,152元)=10,357,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752元。
㈡、上訴人林朝慶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02.31平方公尺×起訴時103年1月公告現值80,152元)=8,200,3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418元。
㈢、上訴人鄧志文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6.71平方公尺×起訴時103年1月公告現值80,152元)+(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28.96平方公尺×起訴時103年1月公告現值85,380元)=3,046,4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792元。
㈣、上訴人鄧聰標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3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起訴時103年1月公告現值85,380元)+(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24.06平方公尺×起訴時103年1月公告現值80,152元)+(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10.03平方公尺×起訴時103年1月公告現值79,000元)=3,741,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
㈤、上訴人蕭春花、鄧鴻文、鄧鴻琪、鄧佳潔、鄧玉葉、鄧彩鳳部分: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1、F2部分面積各70.83、46.33平方公尺×起訴時103年1月公告現值70,275元=8,233,4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