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上訴人 鄧鏡壽
林朝慶 鄧聰標 蕭春花 (即 鄧正宗 之繼承人) 鄧鴻文 (即鄧正宗之繼承人) 鄧鴻琪 (即鄧正宗之繼承人) 鄧佳潔 (即鄧正宗之繼承人) 鄧玉葉 (即 鄧石頭 之繼承人) 鄧彩鳳 (即鄧石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沈永安
賴順平 邱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裁定分別命上訴人鄧鏡壽、林朝慶、鄧聰標及蕭春花、鄧鴻文、鄧鴻琪、鄧佳潔、鄧玉葉、鄧彩鳳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752元、123,418元、57,187元及123,864元,上開裁定已分別送達於上訴人,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