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龍選任辯護人蔡怡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金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趙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17日、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於105年2月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前、後供述不符及全案卷證後,認仍有上開事由存在。衡以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且於103年間方假釋期滿,應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尤重,竟仍無視禁令一再與上游接洽並收受毒品,助長毒品流竄於市。綜上,被告所犯既為重罪,是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確定,其與共犯、證人間亦存有串證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處分代之,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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