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 詹文童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 李寶林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上訴人就本訴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查,本件本訴部分,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竹林段907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G部分占用土地面積0.26平方公尺、0.61平方公尺、3.09平方公尺、7.89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①)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本訴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以系爭土地①價值為據,系爭土地①面積共計13.7平方公尺,其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1500元,故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9550元(計算式:71,50013.7=979,5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665元,尚應補繳1萬4355元。
三、另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其反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占用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1.55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②)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反訴利益即以系爭土地②價值為據,系爭土地②面積共計1.64平方公尺,其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萬1500元,故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7260元(計算式:71,5001.64=117,2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330元。
四、綜上,上訴人共應補繳裁判費1萬4685元(計算式:本訴第二審裁判費1萬4355元+反訴第二審裁判費330元=1萬4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熊志強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