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對於案情均坦承不諱,深自悔悟,原審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前後之態度,量刑過重,為利其治療膽囊結石疾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併認定被告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扣案之吸食器2支、摻管6支諭知沒收,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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