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弘奇(起訴書誤載為 林煒旻 )於民國
105年9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其友人 宋鴻益 住處,因細故與宋鴻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衣架、木棍分別毆打宋鴻益、 沈靜宜 與告訴人 吳臣洧 ,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擦挫傷、雙上肢瘀挫傷、雙下肢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傷害宋鴻益、沈靜宜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6年9月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