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采葳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采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許采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許采葳、劉秋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告劉秋子、許采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許采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許采葳遇有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劉秋子離去權利之行使,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被告許采葳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