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采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被告 劉秋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許采葳、劉秋子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采葳與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秋子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樹孝路67巷路口之F1建案接待中心,因細故發生爭執,詎2人均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或推擠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或擦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致被告許采葳因此受有顏面、右耳及右手中指擦挫傷、左肩扭挫傷之傷害;被告劉秋子則受有頭皮血腫、顏面瘀挫傷、頸部、前胸、雙側上下肢多處瘀挫傷、右腰疼痛之傷害(被告許采葳被訴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另行判決)。案經被告許采葳、劉秋子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許采葳、劉秋子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許采葳、劉秋子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被告許采葳、劉秋子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