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藺萬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藺萬峰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龍井區東興巷方向行駛,行駛途中因超車問題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周子淵 及其友人 劉樵宇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周育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告訴人周子淵下車站立於路旁,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周子淵,告訴人周子淵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膝韌帶扭挫傷等傷害(被告藺萬峰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藺萬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藺萬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周子淵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至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