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雪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無業且經濟情況不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