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速偵字第391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
(二)證據欄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將證據欄第3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補充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被告除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屬良好,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五萬元),惟其並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悔意尚有不足,又本件之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徐宗智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智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止,在基隆市遠東戲院旁某路邊攤,飲用啤酒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駛經基隆市安樂區十全公園前,為執勤警員攔查,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徐宗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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