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7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即102年12月13日改制前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聲請人 邱蘭筑 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屬國家賠償之請求,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98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邱蘭筑以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邱蘭筑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04號裁定(下稱第2404號裁定)駁回後,邱蘭筑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01年2月10日,以第240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7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嗣以101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第1063號裁定)認邱蘭筑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未據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且依同條項第14款為再審聲請部分,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均不合法,予以駁回。邱蘭筑復對第106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第1626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邱蘭筑猶不服,復對第16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下稱第2255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邱蘭筑復以第225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等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第2404號、第1626號及第2255號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9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遂以原裁定駁回邱蘭筑再審之聲請,原裁定送達代收人即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聲請人承當訴訟云云,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原不得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得聲請承當訴訟,然原裁定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未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亦無從准許等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應以兩造為共同被告,並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本件聲請人為原告,進行訴訟。又本件為停役事件,非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部分,因原裁定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未移轉於聲請人,而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瑞助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