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日光流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原名 秦裕盛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柒
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