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甲○○為鄰居關係,同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之國防部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列管之退休人員宿舍「居安一莊」內,甲○○並擔任居安一莊自治會長。乙○○因認甲○○於住戶名冊上將其姓名、官階記載錯誤,心有未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居安一莊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辦公室內,高聲辱罵甲○○「混蛋」等語,致其名譽受損;復上開概括犯意,於翌日上午12時許,在上址大門門廳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辱罵甲○○「他媽的B」等語,致甲○○名譽受損。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有辱罵告訴人甲○○「混蛋」等語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現場相片7幀。
㈤被告雖否認有於94年10月18日上午辱罵告訴人「他媽的B」
等語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親自見聞之丙○○所為證述合致,是被告上開置辯諒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94年10月18日上午公然侮辱之犯行,並將該次辱罵內容誤植同係94年10月17日同時所為,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94年10月17日公然侮辱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並依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對於爭執之名冊內容不思
以正當方式解決處理,竟即於上開時地以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其動機之行為容有可訾,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上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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