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裁全字第2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雙方係本於信用卡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之債務僅新台幣(下同)15萬元,雖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合法,然扣押抗告人之三筆不動產價額上顯不相當,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財產之查封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本件假扣押裁定似有於法不合之處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債權額僅15萬元,卻查封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189、187之2、160之3地號暨其上建號167號建物,二者之價額顯不相當云云,惟相對人已敘明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上已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7,680萬元,有其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並以其僅以小部分殘值聲請保全措施等語。按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是否有超額查封執行之情形,應屬本案強制執行時由債務人聲明異議之問題;況上開不動產已有高額抵押權設定,尚難認相對人有假扣押查封價額不相當情事,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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