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與共同被告乙○○先後於民國95年6月1日晚間9點許,被警方查獲持有槍械,在警局之拘留室內,因乙○○尚有殘餘刑期未執行完畢,為能於移送地檢署偵訊後,得以順利交保,乃委託聲請人暫頂替擔負其所犯持有槍械之刑責,同時允諾願「支付一筆定額金錢做為報酬,並於順利交保獲釋後,也會向相關司法單位據實陳述」,聲請人為免日後口說無憑,遂在警局拘留室內與共同被告乙○○簽立協議切結書,同時向警方借用印台,雙方按下指紋並簽名為憑。是該切結書確為歷次審理庭上所未提示之證據,應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此新證據本身並無顯然之瑕疵存在,亦能證明再審聲請人與共同被告乙○○間確有頂替刑責之協議存在,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均屬虛偽,確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以其係為共同被告乙○○頂替罪刑,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切結書為證,然該切結書上並未書寫簽立日期,無法自形式上知悉其作成日期而認定是否屬新證據。況依再審聲請人之說明,此切結書係雙方於被查獲槍枝當時即95年6月1日在警局拘留室所簽,則該項書證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之事實,當非事後方行發現,不具證據之「嶄新性」,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之再審要件。
(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切結書上之簽名、指紋及書寫之字跡,尚需經鑑定始足以辨明真偽,若僅就切結書為形式上觀察,並不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已調查相關證據並傳訊證人 葛紀堯余嘉賢 到庭具結作證在卷,亦調閱95年7月28日被告至臺灣臺中看守所探視共同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始認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缺乏證據足資證明,不能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並於判決中詳為說明不採之理由。故再審聲請人所指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有「顯然性」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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