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陶思辰
被   告  速凌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
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田路與文橫二路口時,未依規定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對向直行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802元。②看護費用60,000元。
③交通費用1,000元。④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1,100元計
算,共損失53,9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⑥車輛修復費
用17,230元。合計:289,932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擬左轉時未依
規定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刑事卷內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43頁),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有
明文。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惟既駕車行駛於路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被
告竟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撞擊原
告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
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亦有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7,802元:原告提出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5-17頁),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2.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本件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
經手術住院治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
月,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
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1,000元:原告雖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失,但未提出
任何支出證明或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必要之證明,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共損失53,900元:原
告經提出葳靖生化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記載49個
上班日未出勤共計53,900元(附民卷第23頁),核與診斷證
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大致相符(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
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
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定之,本件原告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精神因而受
有相當之痛苦,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
損害,即有理由。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目前無工作亦無
財產,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108年所得約21萬餘
元、財產約4百20餘萬元,被告無財產,所得約2萬餘元,
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
33頁),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
10萬元元過高,應予酌減至50,000元,較為合理。
6.車輛修復費用17,230元:原告經提出機車估價單,其中工資
為2,750元、其餘14,480元則為零件費(附民卷第25頁);
原告之機車為000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
(本院卷第63頁),至本件事故於108年8月19發生時使用
已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部分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計算方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4,480÷(3+1)=3,620】,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
資2,7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為6,370元(
計算式:3,620+2,750=6,37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8,072元(計算式:
57,802+30,000+53,900+50,000+6,370=198,072)。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66,058元之事實,有原告傳真的明細內容可參
,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2,014元【計算式:198,072元-66,
058元=132,014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14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2月1日(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1月21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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