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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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清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 王六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3號被告羅清晨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晨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三皇代天府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宮廟門口擺放花盆內之蘭花2株(共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上開宮廟主任委員王六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六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清晨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經過該處,停下來至廟裡拜拜,看到盆栽裡面有蘭花幼苗,看起來快死掉了,所以想說帶回家試試看能不能種活,沒有竊盜之意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六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5張、遭竊蘭花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動手行竊、及將遭竊蘭花放置於其機車腳踏處時,可見遭竊蘭花枝葉雖非粗壯,然葉片完整、未見明顯枯黃,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可佐;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即為警查獲並將遭竊蘭花交與警方扣押,斯時蘭花型態亦無明顯乾枯、衰敗之情,有遭竊蘭花照片1張足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違。況縱使遭竊蘭花有衰敗枯黃之勢,被告亦得告知廟方,由廟方另覓園藝專業人士處理,當無自行將蘭花拔走之理。被告所辯顯違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蘭花2株,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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