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95號原告 吳孟璇 被告 吳仲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檳榔攤,約定以一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採親自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義 」之成年男子。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先用被告個人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icash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系爭帳戶後,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紹峰 」之人與原告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晚間6時42分許、6時44分許、7時20分許、7時22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兩次及10萬元兩次,合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一方,我沒有拿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要我賠償這些錢,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0萬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