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債務人 吳坤典 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坤典自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准許: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合計為4,844,731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債務人陳報其因中風致生重度障礙,目前每月倚賴身心障礙補助款維生,名下無財產,無應受其扶養人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