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施秀珠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鐶珍 律師被告 簡良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迭次續租,至最後一次簽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4日至112年4月4日(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不再續租。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因屆期而消滅,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自104年承租系爭土地後整地、興建圍牆、前後投入200餘萬元,用以搭建鴿舍,照顧鴿群,並繼續租賃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欲索回系爭土地租予他人,故系爭租約簽訂時,租賃期間僅約定4個月。雖租賃期限屆至後,應返還系爭土地,但因搬遷鴿舍地點難尋,請求原告寬限時日,並非惡意占地不還,願繼續給付租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卷一第1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4月4日屆滿,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租,是系爭租約因期限屆滿於112年4月4日消滅。故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土地,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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