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3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世峯貪圖一己私利,竟趁隙竊取告訴人 陳昱瑜 、被害人 楊翰修 放置於機車內之零錢,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均將竊得之財物花用完畢,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又被告自民國91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然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顯見毫無悔意,對於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本應重懲;惟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竊取告訴人陳昱瑜財物部分,依被告供述,僅能確定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二枚及其他10元、5元硬幣數枚,無法確定確切金額,爰依刑法第38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為150元,並與其餘竊得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9月18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而本案兩次竊盜犯行均係於該案確定前所為,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3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89號被告陳世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世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昱瑜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熊貓外送)上箱內零錢收納盒中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二)陳世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4日2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翰修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機車上箱內零錢硬幣共900元、香菸1包,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昱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瑜指訴及被害人楊翰修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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