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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