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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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61號
原 告 大地子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輝
訴訟代理人 張德模
被 告 羅秋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有按期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倘未按期繳納,原告得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5款約
定,請求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自民
國107年7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按期繳納每期(3個月為1期)
新臺幣(下同)3478元之社區管理費,屢經原告催告仍未獲
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
准予減縮)。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原告住戶規約、被告欠繳
社區管理費明細、催繳之存證信函、被告建物登記第1類謄
本及原告管委會會議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住戶規約第
11條第5款乃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
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8
7頁)等情詳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3478元款項,
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8年9月4日
起(本件於108年9月3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本
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