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18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8之2號3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7年8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以新臺幣3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5.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8月21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5.2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實│││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計淨重5.2公克)││├──┼──────────┼────────────┤│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確為海洛因之事實│││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5.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峎r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毒品案起訴書或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