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上午9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
30分許起至上午9時40分許止」;第2列「飲用保力達藥酒」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第3列「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第5列「上午10時20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15分許」;第6列「為警攔檢」更正為「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檢盤查,」;第6列「經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23、24頁)。
二、核被告黃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精神方面疾患長期住院,經濟來源及住院費用仰賴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見偵卷第11、22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除本案行為外,5年內並無其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紀錄,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考量被告本次犯行為初犯,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因罹患精神方面疾患自106年1月23日於為恭紀念醫院住院迄今,於家庭適應離院期間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4月21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202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13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0號被告黃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進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新華加油站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黃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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