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54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處罰人 張柏翔
潘柏宇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
秩字第22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柏翔、潘柏宇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均以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各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柏翔、潘柏宇前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秩字第226號裁定各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逾期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
罰人張柏翔、潘柏宇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板秩字第226號裁定各裁處罰鍰2,000元,該裁
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確定,且被處罰人張柏翔、潘柏宇
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16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
鍰,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108
年9月5日新北院輝秩節108板秩字第226號函、執行通知
單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茲被處罰人張柏翔、潘柏宇應繳罰鍰各為2,000元,
均以900元折算1日,應各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
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