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25號原告乙○○
號4樓被告復華商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2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並依約陸續還款予被告銀行至93年5月28日止,惟被告竟於93年6月發函予原告任職之 楊梅 國中,並扣押原告每月之薪資。惟查原告從未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未還款,亦未違反借款契約之約定,而被告竟擅自發函予 楊梅國中 扣押原告薪資以資抵償,侵害原告名譽權,同時致使原告可能拿不到原任教之楊梅國中之教師續聘書,進而受有財產人(原告稱實際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200萬元。同時原告每月薪資約46,000元,如服務期滿25年,原告共計至少可領約1,380萬元之薪資,是被告求償之金額,尚在合理範圍之內,同時一般人欠款都可以跟銀行談減輕利息或換約,惟本件被告竟不和原告商議,同時原告又有陸續付款,是並無違約清償。故被告違法以扣押命令侵害原告名譽權,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前於92年07月09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92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按年息4.5%機動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息及違約金。惟原告借款後自92年10月即未依約履行,依二造間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乃於93年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法院發扣押令,依法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嗣因原告父母代原告清償借款,故被告即向法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是本件被告均依依法保護權益,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逾期期清償借款後,被告於93年2月19日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3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楊梅國中之薪資,期間獲原告之父母轉告原告身體狀況欠佳,願以600,000元代償借款,被告即依其所請,於93年5月31日告知得以664,103元本金餘額加計訴訟費用為結清金額,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減免,同時被告於前開借款清償後即於93年6月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綜上,依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被告本件所有訴追程序依法尚無不合。同時本件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加害行為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訴稱其任職之楊梅國中因此知悉原告逾期未償還被告借款而暫緩發給聘書,主張精神受有損害云云,則或因學校將原告信用併入聘用為教師之考量,或符合社會上對為人師表者應有道德水準之合理期待,正如原告訴狀所稱,原告還清被告債務後,學校隨即發給聘書。原告主張其受有實際損失及精神損失,實乃無理。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於92年07月09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4.5%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至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立有借款書一件可稽。
2、原告自92年10月即未依約履行,被告依雙方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主張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償還。嗣原告於93年2月19日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4168號)獲准嗣經確定,並向中區國稅局嗣調查原告財產後,持前開支付命令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以93年執字第13194號,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桃院興執93年執字第13194號扣押命令,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第三人:桃園縣立楊梅國中);強制執期間因獲原告之父母轉告原告身體狀況欠佳,願代位清償積欠款項(希以60萬元為代償金額),被告即依其所請,於93年5月31日告知得以664,103元本金餘額加計訴訟費用為結清金額,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減免。嗣被告父母於93年6月2日代償上述金額後,被告即於93年6月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上開事實並有調閱之各該案件卷宗可稽)。
(二)二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為侵權行為?若是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非侵權行為:按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須有①有加害行為、②該行行為不法、③且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④被害人因此發生損害、⑤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經查本件如前述二造不爭執事實所載,被告所為均屬依「合法」行為,並無所謂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本件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扣押令」,扣押原告薪資之行為,乃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於審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聲請事項及執行名義,同時審酌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後,始依職權核發,是前開扣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薪資之行為,並非由被告即債權人單方即可掌控;同時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即扣押本件原告薪資之扣押命令)之程序並無不法,法院裁量亦無不當;是被告辯稱依法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所有程序並非「加害行為」,更非「不法行為」,同時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自有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本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並未違約云云,並無理由。查本件依二造間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92年10月間,原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之日起,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辯稱銀行未與其協商,有陸續還款,本件原告未違約,不應視為全部到期云云,自無所據,應併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明,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妥當,及二造其餘爭點,提出未經調查之證據等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