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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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 律師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妍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782,000元,經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2年4月2日調解成立,由原告將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及基地出租被告使用,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以該期間之使用代價視同租金,用以抵償全部債務;同日並書立協議書,約定自92年4月1日起逐月抵扣58,000元,直到抵扣全部債務為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錢都涮涮鍋,包括所生財器具、商標等有形、無形資產,均係原告投下鉅資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嗣雖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6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予他人,但未點交前仍可由被告繼續使用,惟被告於一年前即表示欲放棄權利,不願繼續經營,故其自動放棄承租,即不得要求原告賠償,否則原告投下鉅資之設備將求償無門。且系爭房屋拍定後,買受人曾表示若被告繼續承租使用,其願補償裝潢費用給原告,但被告不肯,故原告得主張以被告造成原告生財器具及裝潢設備之損失,抵銷原告所欠債務。被告於房屋點交前即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分配586,226元,於法不合,原告已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爰聲明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6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586,226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認積欠被告2,782,000元,經調解後,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出租被告使用,並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租金58,000元按月抵償該債務。惟系爭房地已因另案強制執行拍定,法院於94年3月21日執行時,被告已停止營業,原告曾要求買受人給予三個月期間搬遷,買受人不同意,故自該日起被告未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於94年5月5日點交予買受人,原告無從繼續出租系爭房地以抵償債務,其情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兩造所立協議書第2條後段「若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有一期無法抵扣,不論其原因為何,則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甲方得就全部債權餘額行使權利」之約定,被告自得就拍定後無法抵扣之債權餘額參與分配而行使權利,故被告以原告截至94年1月
31日止尚欠被告之債權額1,506,000元參與分配。原告縱得主張扣抵至94年3月21日執行時,所欠餘額亦有1,413,200元,遠超過可分配之餘額。故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投下鉅資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未點交前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因原告自始即以自已經營為目的而投資錢都涮涮鍋,其後才出租被告使用,此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使用部分包含所有生財器具、商標權在內甚明。系爭房屋連同設備於94年5月5日點交予買受人時,被告並未帶走原告任何生財器具。原告與買受人如何協商裝潢設備補償問題,被告無從置喙。至於系爭房屋點交予買受人後,被告是否願繼續承租,屬被告與買受人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亦與扣抵債務無關等語。爰提出調解書及協議書影本為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於92年4月2日所成立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協議書之真正。
㈡系爭房屋拍定後於94年5月5日點交予買受人。
㈢被告係於系爭房屋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6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於
94年4月12日分配,原告於94年4月1日對於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94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合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㈡被告是否可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兩造既不爭執92年4月2日所成立調解書及協議書之真正,且不爭執系爭房屋已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並於94年5月5日點交完畢等情,則依調解書所載:原告積欠被告2,782,000元,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並以該期間之使用代價視同租金,用以抵償全部債務等語,及協議書第2條所載:自92年4月1日起逐月抵扣58,000元,直到抵扣全部債務為止,若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一期無法抵扣,不論其原因為何,則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被告得就全部債權餘額行使權利等補充約定,可推知:原告於94年5月5日系爭房屋點交完畢後,就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權,自無從繼續依調解書出租被告以收取租金、抵償債務,故依前述協議書約定條款之補充解釋,調解書所載以租金抵償債務之履行方式,顯已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扣抵,原告所欠債務餘額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依其債權餘額參與分配系爭房屋拍賣所得之價金。
㈢原告可否主張被告造成系爭房屋內生財器具及裝潢設備之
損失得抵銷原告所欠債務?依前述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係將「現有之營業,包括所有生財器具、商標權等有形、無形資產頂讓予被告經營,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迄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四年」,並約定期滿後無條件歸還原告。參酌原告陳稱:定協議書之前,係原告之妻 江秀梅 經營涮涮鍋,其後將原有設備交給被告經營等語,可知原告所稱生財器具、裝潢設備,本係原告自己為經營涮涮鍋所投資,僅因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方連同系爭房屋一併交予被告經營使用,且期滿後仍應無條件歸還原告。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其未帶走任何生財器具等語,並不爭執,則原告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裝潢設備若已附合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本應一併點交予買受人,其餘則得由原告自行取回,原告若捨此不為,反要求被告應負擔生財器具、裝潢設備之損失,並與原告所欠債務相抵銷,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可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有多少?
依前所述,原告於94年5月5日系爭房屋點交完畢後,就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權,自無從出租被告以收取租金、抵償債務,則原告主張可以計至94年5月4日之租金抵償債務,應有理由。故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共25個月又4天,以每月租金58,000計算,共有1,457,733元(58,000×25+58,000÷30×4=1,457,733)之租金可扣抵,扣抵後之債務餘額為1,324,267元(2,782,000-1,457,733=1,324,267)。被告應得以1,324,267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
㈣被告分配所得金額有無錯誤?
因被告係於系爭房屋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故僅得就拍定前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而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6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4年4月12日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拍定前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為586,226元,扣除優先之稅捐債權5,274元後,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加本金僅餘579,952元,遠低於其得參與分配之債權額1,324,267元。故被告分配所得金額並無錯誤。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所分配586,226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