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7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514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設於禁停路段。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下稱禁停標誌)之臺北市○○路○○巷○○號前,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交通助理員 呂憲銘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之同年七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面向博愛國小之右側人行道上停放前開機車,然因該路段屬有曲折之囊底路,人行道並未延續,且於中間轉折處未加設禁停標誌,致許多家長前往博愛國小接送小孩上下學暫停車輛時,無法注意左、右方遠處所設之禁停標誌,而遭舉發違規。且博愛國小前之人行道,僅左方設有禁停標誌,右方(即伊停車處)則無,核與法律所定應於左、右方均設禁停標誌不符,故伊確非在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停車云云。
四、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即松仁路九五巷二0號博愛國小前之人行道上停放前述機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人員呂憲銘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現場圖及設置於松仁路九五巷路段之各該禁停標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二六至三二頁)。異議人雖指:該路段之人行道並未延續,所設禁停標誌距離過遠,未於中間道路轉折處加設禁停標誌,且博愛國小前人行道僅一方設有禁停標誌,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㈠松仁路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及人行道之停放管制,將騎
樓及人行道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停標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呂憲銘證稱:整個信義計畫區禁停機車之實施時間已逾半年,且在實施前已貼黃色宣導單在機車上,為期一週,宣導過後才開始取締,駕駛人應知悉來到此區必須找停車場停車,禁停標誌僅具輔助性質,異議人停車位置即屬信義計畫區內之禁停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四三六0七一八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參以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自松仁路九五巷口至同巷二0號博愛國小前之沿線人行道,其間共設有三處禁停標誌,分別為:⒈設於松仁路九五巷口(即松仁路九七號至一0一號之亞爵會館)旁人行道上之禁停標誌(下稱A標誌),該標誌下方並加設附牌,其上標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等文字及雙向箭頭之圖樣(即本院卷第二六頁所示之A標誌,見第二七頁照片);⒉設於松仁路九五巷與松勇路口人行道上之禁停標誌(下稱B標誌),該標誌下方並加設附牌,其上標有「人行道禁停機車」等文字及雙向箭頭之圖樣(即本院卷第二六頁所示之B標誌,見第二八頁、第三一頁上方照片);⒊設於松仁路九五巷二0號博愛國小前人行道上之禁停標誌(下稱C標誌),該標誌下方並加設「人行道禁停機車」之附牌(即本院卷第二六頁所示之C標誌,見第二九頁、第三0頁下方、第三二頁下方照片),顯見松仁路九五巷該路段沿線之人行道已全面禁停機車,至為明確,異議人自難諉稱不知。
㈡至松仁路九五巷之人行道延伸至博愛國小時,因巷道往後退
縮伸入博愛國小前,致該巷道轉折處並無人行道(亦即松仁路九五巷沿線之人行道,在博愛國小前之轉折處,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而與博愛國小前之人行道並未銜接),此固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下方),然如前所述,該巷道沿線既已設置三處禁停標誌,顯見該巷道沿線之人行道一律禁停機車,並不因人行道偶有中斷而異其標準。且查該巷道轉折僅因位處地物邊緣,而略有未銜接之情形,尚難僅憑此距離甚短之中斷情事,遽認松仁路九五巷沿線人行道禁停機車之範圍,僅止於該人行道中斷處前,而不及於博愛國小前之人行道。況查博愛國小前復設有前述C標誌,益證博愛國小前之人行道亦全屬禁停機車之範圍。是松仁路九五巷之人行道縱略有中斷,亦無礙於博愛國小前之人行道禁停機車之認定。
㈢至異議人所指因B標誌與C標誌距離甚遠,且中間轉折處未加
設禁停標誌,致駕駛人在面向博愛國小之右前方人行道停車時,無法注意遠處之B標誌及博愛國小左前方之C標誌乙節。
查松仁路九五巷沿線之人行道實施全面禁停機車,期間已逾半年,且有設置三處禁停標誌,業如前述,而C標誌距異議人停車處(即面向博愛國小之右前方人行道)僅約十公尺,業據證人呂憲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距離甚近,其間並無障礙物,且禁停標誌之面積甚大,並以紅色粗邊搭配粗黑字體之醒目設計方式,足認C標誌應在異議人顯而易見、目視可及之範圍內,難謂有何設置不當致難以辨識之可言,衡情異議人於駛入博愛國小前之相當距離時,應得發見C標誌,而即時另覓停車處所,是博愛國小左前方人行道設有C標誌,即為已足,實無在短距離內之右前方人行道再行加設禁停標誌之必要。況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標誌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行車時理當注意左、右方之車前狀況及各種標誌,自無待主管機關於博愛國小右前方人行道再行設置禁停標誌。是異議人於停車前,未及注意左方之C標誌,顯屬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並非該等標誌有何設置不當可言,尚難將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責任,歸咎於主管機關未於博愛國小右前方人行道(即異議人停車處)另行加設禁停標誌。異議人所辯該路段中間有轉折,人行道並未延續,且於轉折處未加設禁停標誌,致伊無法注意左、右方遠處之禁停標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指博愛國小前之人行道僅左方設有禁停標誌,右方
則無,於法已有不合,故伊停車之右方既未設有禁停標誌,伊自無違規云云。查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僅謂禁停標誌「需加設附牌。……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等語,並未明定需於禁停路段之左、右方各設一禁停標誌。是前述巷道轉折處及博愛國小右前方(即異議人停車處)雖未加設禁停標誌,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影響於本件博愛國小前之人行道,已因C標誌之設置而全面禁停機車之效力。異議人所辯博愛國小前之人行道並非左、右方均設禁停標誌,於法不合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