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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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22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惟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搭蓋地上物予以占用,屢經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萬8359元。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即高達574萬3335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按公告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被告除應返還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利得,共計62萬667元外(計算方式如附表),並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利得及損害金。又系爭土地位於○○區○○路○段上,鄰近之萬大路、西藏路、環河南路、中華路等交通要道,均有數線公車經過,且鄰近萬華火車站,交通十分便捷。此外,系爭土地鄰近有雙園國小、萬華國中、華江女中、雙園市場等,且商店林立,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是故,原告請求按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顯較市面上租金行情為低,絕無過高可言。另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同時坐落於○○區○○段○○段224、224-1、224-2地號上,且已繳納該使用補償金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影本29紙。經查,被告主張其所繳納之補償金係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經管○○○區○○段○○段224、224-2之2筆地號,惟原告所主張○○○區○○段○○段○○○○○○號不同。是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此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24-1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33-2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67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居住之建物係於民國50年前建造,其使用土地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224、224-1、224-2地號。此批土地經議員協商,數十戶居民全部同意以無息方式並分期繳納租金,被告均按期繳納租金總計33萬
525元。但原告於86年10月13日、90年11月9日、91年5月3日來函要求追收五年不當得利65萬2256元、101萬479元及107萬2597元,經向稅捐稽徵處查得一般土地稅率為千分之十,道路用地為千分之六,有建物者得以千分之二計算,原告計算租金要求一次付款,又加計5%計算之利息,並不合理。經詢問得知如繳納完租金,並遷入戶籍,可按六折計算租金,被告從未享受六折優待,希望扣除六折租金差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測量其佔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86年7月起公告地價為4萬90元、89年7月起公告地價為3萬8227元、93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3萬7557元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為證,並經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否合理?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上,鄰近之萬大路、西藏路、環河南路、中華路等交通要道,均有數線公車經過,且鄰近萬華火車站,交通十分便捷。系爭土地鄰近有雙園國小、萬華國中、華江女中、雙園市場等,且商店林立,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合理。被告雖抗辯經議員協商原告同意無息並分期繳納租金及請求按租金六折計算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不足採。至於被告已繳納租金部分均與系爭土地無關,併予敘明。故原告請求自89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2萬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土地止,按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94年3月1日起至
94年3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既未通知被告請求履行,不發生遲延問題,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