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 黃秀枝 於民國92年6月間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9,000元,保險期間自92年6月25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 嗣陳 黃秀枝於
93年3月30日將上開車輛借予訴外人 湯一平 使用,詎湯一平因駕駛不慎在高雄○○○區○○路中之安全島而發生車體損失之保險事故,經訴外人楠都汽車材料行估定之修理費用高達853,200元,再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修理費顯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應依全損理賠方式處理,即被上訴人應賠付 陳黃秀枝 425,810元,詎被上訴人以駕駛人湯一平酒後駕車肇事為理由而拒絕賠償,但依被上訴人與陳黃秀枝所訂立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約定,須由被保險人陳黃秀枝所僱用駕駛人有酒醉駕駛情形,被上訴人始得適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0條約定而拒絕理賠,然湯一平並非受陳黃秀枝所僱用駕駛人;又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之特約條款約定「凡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毀損滅失,保險人於給付後得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等,據此特約條款,被上訴人應先理賠陳黃秀枝後再向湯一平求償;茲因陳黃秀枝已於93年4月2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取得系爭保險金請求之債權,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5,810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425,810元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黃秀枝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與契約亦非真正,且伊與陳黃秀枝間訂立汽車保險契約,所適用之「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其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有關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加保外,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該共同條款之約定適用於所有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駕駛人湯一平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方酒測後高達每公升酒精含量0.79毫克,已逾契約所約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自屬前述不保事項約定範圍之事由,伊自無庸就該損害負任何理賠責任,陳黃秀枝無從讓與該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黃秀枝以其所有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險中之乙式車體損失險,嗣於投保期間,因借予訴外人湯一平駕駛該車不慎肇事,致上開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對上揭事故否認屬於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亦否認陳黃秀枝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轉讓上訴人之法律效力,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爭執者核為:㈠上訴人有無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㈡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保險條款不保事項於本件有無適用,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損須否負理賠之責。
四、上訴人有無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理賠,被保險人陳黃秀枝已於93年4月28日將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且上訴人與陳黃秀枝均未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經查,上訴人稱因向陳黃秀枝購買系爭保險汽車,而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陳黃秀枝與被上訴人間確實訂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系爭保險汽車確為受損,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因之,前開債權讓與推認為真正。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陳黃秀枝於起訴前,曾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待原審於93年9月24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知悉陳黃秀枝轉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兼有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亦足認上訴人以受讓人身分得提起本件之訴。
五、系爭保險單共同條款之不保事項於本件事故有無適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保險金,所援用之共同條款不保事項,係屬無據云云。但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定型化契約第2條(見原審卷第66頁)所示,自用汽車保險之種類可分為「第三人責任保險」、「車體損失保險」及「竊盜損失保險」等三類,而車體損失保險又可細分為甲式、乙式及丙式三種,依汽車保險單所載陳黃秀枝之保險種類為「乙式車體損失險」即屬上述「自用汽車保單條款」規範之列。再依上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規範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66、67頁),共分為六大範疇,依序分為「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上述「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1條第1項規定「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見原審卷第66頁),是故就體系及文義解釋而言,應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上述各類保險條款共通適用條款,自不因所訂立為「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而有不適用此共同條款之情形。
(二)次查,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見原審卷第66頁)。本件駕駛人湯一平因服用酒類駕駛汽車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七分隊施以吐氣酒測,其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就此加保同意之書面證明,顯足認本件已符合上開不保事由,被上訴人援引上揭規定而拒絕理賠,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另主張:陳黃秀枝所訂立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其中第2條僅就被保險人為定義之解釋,無駕駛人之定義,是乙式條款已排除共同條款第10條約定,又關於被保險人,乙式條款特別約定為「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業務使用人」,而本件肇事者湯一平向陳黃秀枝借用汽車,並非伊僱用之駕駛人,自亦不符乙式條款約定云云。惟前述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將「被保險人」「駕駛人」並列,是於被保險人以外之人,因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酒後駕駛情形,亦同列為不保事項。自不應再適用「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之被保險人定義規定。至於後者雖附加被保險人約定,惟不因此而排除共同條款之適用。即使陳黃秀枝僱用湯一平而發生保險事故,亦因湯一平酒後駕駛汽車,被上訴人得援引共保條款不保事項約定而拒絕理賠,舉重明輕,則湯一平向陳黃秀枝借用汽車更不得有酒後駕駛汽車之情事,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自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上述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單方製定之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以下之定型化契約規定,根據本件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3項「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得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之約定,與前述共同條款不保事項適用時產生疑義,在法律上至少有兩種以上解釋可能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由訂定條款之被上訴人負擔解釋上之不利益,被上訴人即應按約理賠,於理賠後另向湯一平追償云云。惟細繹上述第3條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係就「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之不保及追償事項約定,該條第1項約定共9款之不保事項,例如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附帶損失、自然耗損、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停放中遭不明物體碰撞等情;該條第2項則約定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與因天然災害所致毀損滅失,非經被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不負賠償之責等情;基此,上開第3條之3項約定,訂於同一條文之內,應在同一條文文義範圍內作解釋。同條第1項約定內容本即屬「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之不保事項,保險人毋庸理賠,自無同條第3項被保險人同意他人使用產生事故約定之適用,而同條第2項對由被保險人以外第三人使用系爭保險汽車產生事故時,須於事前經保險人書面加保,是以同條第3項約定是在經此同意加保後,保險人於賠償被保險人後,始得向該肇事之第三人追償,此與共保條款第10條所示不保事項,不產生兩種以上解釋之可能,要無定型化契約適用之疑義問題。又酒後駕駛為不安全駕駛,駕駛得受刑法處罰,系爭保險契約以定型化條款預先在共同條款第10條中之不保事項,符合法律規定,難認預定該不保事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故該約款,應屬有效。本件被保險人陳黃秀枝被上訴人書面加保之同意,則其對借用汽車所生危險,被上訴人無須理賠,亦無向湯一平追償之權利,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損毋庸負何理賠責任,陳黃秀枝對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請求權可言,自無從讓與該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理賠系爭保險汽車之車損事故,並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汽車所發生車損事由,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被上訴人得不理賠被保險人陳黃秀枝,後者無此保險金請求權,無從讓與該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無據等情,應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車體損失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2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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