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文聰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文聰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
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二案合併於9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5、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⑦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及案件④之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友人住處」,證據資料另補充「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8日晚間1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出具之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0年5月28日晚間19時10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文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