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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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繼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繼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繼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鄭繼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繼仁明知其所購買之檳榔摻有高粱酒,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上午9時30許起至同日晚上某時止,在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食用約100至200顆摻有高粱酒之檳榔後,仍於翌
(2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28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經警執行路檢勤務予以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繼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冠龍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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