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 林文錫
林洋華 相對人 林美麗
曹志忠 即和豐傢飾布商行 林勝男 力浮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乂 相對人 周玲月
范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美麗、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麗、林勝男、力浮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玲月、范竣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美麗、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相對人林美麗、林勝男、力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相對人周玲月、范竣傑連帶負擔。相對人林美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0號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林美麗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共同被告周玲月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以判決駁回相對人林美麗之上訴,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美麗負擔。相對人林美麗不服,對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林美麗負擔;相對人林美麗並對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美麗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44號裁定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955元(參第一審卷第48、52頁),再依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諭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1元(參第一審卷第224、225頁);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暨繪製測量圖,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鑑測費用4,225元(參第一審卷第94、104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在卷為憑。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61,061元(計算式:54,955+1,881+4,225=61,061),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5項之諭知,相對人林美麗、曹志忠即和豐傢飾布商行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12,823元(計算式:61,061×21%=12,8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林美麗、林勝男、力浮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即46,406元(計算式:61,061×76%=46,406),相對人周玲月、范竣傑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元(計算式:61,061-12,823-46,406=1,83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訴訟費用經相對人林美麗預納,並經判決及裁定諭知由相對人林美麗負擔;又相對人林美麗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於107年9月28日所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預繳抗告費用1,000元,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林美麗負擔,相對人林美麗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並預繳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林美麗負擔,則前述上訴、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均非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林美麗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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