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文智 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10,520元及利息,經聲請人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有所獲,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多筆欠款,顯見相對人已無償債能力,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人雖具狀陳報相對人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保單價格低於10萬元,並據此繳納聲請費500元,惟並未依裁定內容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致無從查明其繳納之聲請費是否足額,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價額,已如前述,縱依其陳報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約158,792元、新光人壽公司相對人之保單解約金預估127,750元(即7,717元+120,033元),此經前述保險公司函復在卷,惟⑴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參照);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2條參照)。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可知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若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債權人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故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在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在該時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本件依前述保險公司函附之保單性質分別為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
2保險、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新長安終身壽險以觀,明顯屬生命保險,故在相對人未向保險公司終止系爭壽險保險契約前,該保單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之存在,自不得將該保單解約金,列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此外,相對人於106年、107年及108年度並無所得,109年度亦無任何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是以,相對人無任何可供立即支配之現金或存款組成破產財團,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令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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