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施侑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103年2月6日之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3年2月
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施侑廷(下稱聲明異議人
)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2月6日裁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聲明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書,為此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
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書係103年2月6日作成,並於103年2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
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
書於103年2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後翌日起算5日即103年2月
14日處分確定。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參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書狀所載之日
期,並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於法無從准許,亦無從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