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3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紹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修
被 告 蔡毅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已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被告為坐落馥記山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馥記山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四章
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十日向
原告繳交以該戶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計算(嗣於九十
七年三月起調降為每坪三十五元)之管理費,及分區公共設
施之管理費三百元,而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為二千
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70.98坪×35元/坪+300元=2,78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起未繳納管理費迄今,經催告仍不給付,尚積欠自同年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共計二萬五千零五十六
元(計算式:2,784元×9期=25,05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汐止
區公所同年七月十六日新北汐工字第○○○○○○○○○○
號函、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
五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管理費對帳單、催繳管理費用之汐
止龍安郵局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
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
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及系爭規約第四章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
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總計二萬五千
零五十六元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