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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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六七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八.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距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支付本息,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五紙、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一紙、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查詢單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蘋